民用航空法O一-O一A
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一百零一條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四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0二四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三條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六一六七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五七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0八四二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一二四三四0號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八九二五0號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刪除第八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八三八七0號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一0二二八0號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二三四九0號修正公布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二九九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刪除第六十三條;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章之一章名、第九十九條之一至第九十九條之八、第一百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2391號令公告修正第2、99-1、99-8、112條條文;增訂第41-2條條文;並刪除第八章章名、84~87、88-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831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0940019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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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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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普通航空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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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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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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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航空站地勤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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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民用航空法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
|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 1 條 |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 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
| 第 2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
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
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
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
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
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
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
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
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
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
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
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
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
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
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
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
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
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
安全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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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 |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 局)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 第 4 條 |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 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 第 5 條 |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 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
| 第 6 條 |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 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 ,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
| 第 二 章 航空器 | |
| 第 7 條 |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 備航空器之權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 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
| 第 8 條 |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 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 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
| 第 9 條 |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 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 、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10 條 |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 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 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 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
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 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
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 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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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 條 |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 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 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
| 第 12 條 |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 之處。 |
| 第 13 條 |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 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 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 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
| 第 14 條 |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 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 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 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
| 第 15 條 |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
| 第 16 條 |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 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
| 第 17 條 |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
| 第 18 條 |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
| 第 19 條 |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
| 第 20 條 |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 第 20- 1 條 |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 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21 條 |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 |
| 第 22 條 |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 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
| 第 23 條 |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 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 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 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 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 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 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但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 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 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 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 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 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 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 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 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
| 第 三 章 航空人員 | |
| 第 24 條 |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 25 條 |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後,方得 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執業證書與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 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籍航空人員申請檢定 之程序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 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
| 第 26 條 |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 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 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 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 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 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 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
| 第 27 條 |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 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 、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 、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 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 改善。 |
| 第 四 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 |
| 第 28 條 |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直轄市、縣 (市) 營 航空站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 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
| 第 29 條 |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 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
| 第 29- 1 條 |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撤銷與廢止之 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停業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 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
| 第 30 條 |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
| 第 31 條 |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
| 第 32 條 |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 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但 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 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
| 第 33 條 |
違反前條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 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 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
| 第 33- 1 條 |
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 第 34 條 |
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 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捕殺之。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 全物體。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 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
| 第 35 條 |
民用航空機場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環保署共同擬定噪音防制工作 計畫。 民航局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執行前項工作。 |
| 第 36 條 |
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
| 第 37 條 |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 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做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 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 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 八做為該機場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 、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
| 第 五 章 飛航安全 | |
| 第 38 條 |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 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 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 飛航日記簿。 四 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 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 航空器無線電台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 止其飛航。 |
| 第 39 條 |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
| 第 40 條 |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 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 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 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 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 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及前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41 條 |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 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等事項之管制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
| 第 41- 1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 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 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及保安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
| 第 41- 2 條 |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 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統計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
| 第 42 條 |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
| 第 43 條 |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 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 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 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
| 第 44 條 |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 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
| 第 45 條 |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
| 第 46 條 |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 |
| 第 47 條 |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 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 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
| 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 |
| 第 一 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 |
| 第 48 條 |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 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 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 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 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 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第 49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 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 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
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 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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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0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 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 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 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 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 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 定之。 |
| 第 51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 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
| 第 52 條 |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 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
| 第 53 條 |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
| 第 54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
| 第 55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 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 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 ,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
| 第 56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 有關營運者。 二 有關財務者。 三 有關航務者。 四 有關機務者。 五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
| 第 57 條 |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 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者限期改善。 |
| 第 58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報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 增減資本。
二 發行公司債。
三 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
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 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
| 第 58- 1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 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 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 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定之。 |
| 第 59 條 |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
| 第 60 條 |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 運輸事項。 |
| 第 61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 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
| 第 62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 准,不得繼續營業。 |
| 第 63 條 |
(刪除) |
| 第 63- 1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 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聯營許可 、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 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二 節 普通航空業 | |
| 第 64 條 |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 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 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 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 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第 64- 1 條 |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 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 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
| 第 65 條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 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
| 第 三 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 |
| 第 66 條 |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 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 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 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 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第 66- 1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 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 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
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 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 第 67 條 |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 設立分公司營業。 |
| 第 68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於每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將其從事有關航空貨運業務部 分之左列報表,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 資產負債表。 二 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 進出口之運量報表。 |
| 第 69 條 |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
| 第 70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
| 第 70- 1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 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四 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 |
| 第 71 條 |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 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 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局 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 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 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 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第 72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 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 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 輸業,準用之。 |
| 第 72- 1 條 |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 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73 條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準用之。 |
| 第 五 節 航空站地勤業 | |
| 第 74 條 |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 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 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 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 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第 74- 1 條 |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 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 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
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 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 第 75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 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 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 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
| 第 75- 1 條 |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 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 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 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76 條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
| 第 77 條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 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
| 第 77- 1 條 |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 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 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七 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 |
| 第 78 條 |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 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及飛越中華民國境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 |
| 第 79 條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 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
| 第 80 條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 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 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
| 第 81 條 |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 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
| 第 82 條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 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 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 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
| 第 83 條 |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或政府機 關因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通部 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
| 第 八 章 (刪除) | |
| 第 84 條 |
(刪除) |
| 第 85 條 |
(刪除) |
| 第 86 條 |
(刪除) |
| 第 87 條 |
(刪除) |
| 第 88 條 |
(刪除) |
| 第 88- 1 條 |
(刪除) |
| 第 九 章 賠償責任 | |
| 第 89 條 |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 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
| 第 90 條 |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 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 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 負責。 |
| 第 91 條 |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 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 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 。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 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
| 第 92 條 |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 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
| 第 93 條 |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 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 。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 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
| 第 93- 1 條 |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 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 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 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 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
| 第 94 條 |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八 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
| 第 95 條 |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適當之責 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
| 第 96 條 |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 領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 ,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 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
| 第 97 條 |
因第八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 法院管轄之。 |
| 第 98 條 |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 第 99 條 |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 第 九 章之一 超輕型載具 | |
| 第 99- 1 條 |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 (以下簡稱活動團體) ,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 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 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 (補) 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 (補) 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 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 (補) 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 、換 (補) 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 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99- 2 條 |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 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
| 第 99- 3 條 |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 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 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 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
| 第 99- 4 條 |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必要時得廢止之。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 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 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
| 第 99- 5 條 |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
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 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
接近或碰撞。
|
| 第 99- 6 條 |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 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 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 ,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 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
| 第 99- 7 條 |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 活動團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活動團體限期改善。 |
| 第 99- 8 條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 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
| 第 一○ 章 罰則 | |
| 第 100 條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101 條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第 102 條 |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103 條 |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
| 第 104 條 |
未領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105 條 |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 全或設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第 106 條 |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 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
| 第 107 條 |
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108 條 |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
| 第 109 條 |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四十 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110 條 |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110- 1 條 |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之危 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111 條 |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執業證書:
一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二 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 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者。
四 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五 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 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 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 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 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者。
一○ 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一一 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
不報者。
一二 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一三 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一四 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一五 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照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
聘僱之外籍航空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
| 第 112 條 |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
修廠、所、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
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
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者。
十四、其他依本法應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完成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
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
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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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2- 1 條 |
對於前二條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 第 113 條 |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 十條之罪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114 條 |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執行業務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 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
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 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
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 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
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者。
四 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
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 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
之代用方案。
六 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
護計畫實施。
七 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
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
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 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
項紀錄。
九 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
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
者。
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製造管理作業或驗證管理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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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5 條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違反條約或協定 之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民航局得撤銷其發給之航線證書或暫停其營 業之全部或一部。 |
| 第 116 條 |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
得連續處罰之:
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
場者。
二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
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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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7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 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 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 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
| 第 118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
燈及標誌者。
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
行義務為止,必要時,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
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
場經營人給與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
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
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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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9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119- 1 條 |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
型載具操作證:
一 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者。
二 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
團體之指導者。
三 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
格證或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者。
四 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者。
五 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者。
六 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
七 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
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者。
八 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九 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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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0 條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一一 章 附則 | |
| 第 121 條 |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項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 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
| 第 122 條 |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12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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